法院認為,大廈管理方提出涉訴大廈系寫字樓和辦公場所,不是少年兒童活動的場所,但其未能舉證證明該大廈作為公共場所而嚴格禁止未成年人進出,未證實對隨母親進入的童童進行有效阻止,亦不能證實已就樓梯欄桿安全隱患進行了明確提示和防范處理,故應承擔一定責任。

同時,郭某未能充分保障之過錯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應當大于欄桿間距過寬這一環境條件,故前者責任應大于后者,其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公司作為應聘活動的組織者,未能對孩子進行合理安置和妥善看護,亦未對在現場臨時看管孩子的雇員進行有效的安全提示和約束,應承擔相應責任。
最終,二審認定各方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即:郭某40%、大廈管理方30%,張云應聘公司20%,張云10%,共同賠償張云10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