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對索賠金額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醫調委應當向其專家庫中相關專家進行咨詢,征得專家咨詢意見和調解建議。對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應當先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
醫療損害鑒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簽署調解書面協議。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三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調解期限不包含鑒定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ㄒ唬┮环疆斒氯司芙^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
?。ǘ┮环疆斒氯讼蛉嗣穹ㄔ禾崞鹪V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判決的;
?。ㄈ┘m紛與醫療機構的診療活動無關的;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務人員參加執業責任保險,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則,科學確定保險費率,并根據醫療機構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的風險大小、以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與醫療機構共同協商浮動費率。
鼓勵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開發多樣化的醫療責任保險產品。
第四十七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在醫療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并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裁決書、醫調委作出的調解協議、承保機構認可的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賠付,并提供相關保險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