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住證管理,促進全省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蓋,維護居住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居住證的申領、制作、發放、使用以及相關服務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省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及居住證制作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科技、文化、體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申領受理、制作、發放和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申領受理和其他服務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七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并辦理暫住登記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一)合法穩定就業:在居住地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招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合法穩定住所:在居住地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租賃的房屋或者用人單位、就讀學校的宿舍居住的;
(三)連續就讀: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并就讀的。
第八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采集人像信息,提交《福建省居住證申領表》、居民身份證,并根據以下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為: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錄用(聘用)證書、社保繳納憑證等;
(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為:自有(親友)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為: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出具的連續就讀證明等。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條 對材料齊全、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后15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