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消費者報石家莊訊(記者李建)7月28日下午,河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共九章、七十二條,以消費侵權實際問題為導向,回應百姓關切的消費熱點、難點問題,對消費領域常見的14種典型欺詐行為進行了明確,對15個重點行業經營者義務進行了特別規范,同時特別對經營者規定了信用懲戒制度,與時俱進,亮點鮮明。
亮點一:明確了個人信息含義,經營者違規將接受最高50萬元的罰款。
一是明確了個人信息的含義,“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職業、學歷、住址、聯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生物識別特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二是《條例》明確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要征得消費者同意。
三是明確經營者的保密義務,規定了具體的禁止行為。經營者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明確要求經營者刪除、修改其個人信息的,經營者應當予以刪除、修改。經營者違反規定,會受到最高50萬元罰款的處罰。
亮點二:細化了商品完好的含義,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更加完善
《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要求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但未界定何為商品完好,針對現實中經營者將消費者拆開包裝就一概視為商品不完好的慣例,《條例》細化了商品完好的含義:一方面,正面規定,保持原有品質、功能、配件、標識等齊全,視為商品完好。另一方面,從反面規定,消費者基于查驗需要而打開商品包裝,或者為確認商品的品質、功能進行合理的調試不影響商品的完好。
亮點三:多角度強化消費者安全權
一是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二是經營者對經營場所外由經營者管理的相關區域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消費者遇到人身、財產危險時,經營者應給予救助。三是文化娛樂經營者,應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技術措施,并制定應急預案。
亮點四:明確消費者遭遇14種欺詐行為可獲得懲罰性賠償
《條例》對消費領域常見的典型欺詐行為進行了列舉,規定了8種“確定”欺詐行為,經營者只要有其中的某種行為,即可認定其為消費欺詐行為。《條例》還列舉了6種“推定”欺詐行為,經營者有列舉的行為而又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則認定其具有消費欺詐行為。
亮點五:規范單用途預收款經營行為,卷款逃逸被列為欺詐
《條》例采取5方面措施保障消費者資金安全:一是合同確認,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有關事項。二是資信與金融保證,規定經營者應當在銀行開立預收款資金存管賬戶,在經營場所定期公示預付憑證的資金總量和使用情況,鼓勵購買履約保證保險。三是實行限額制度,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免受損失。規定單張記名預付憑證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單張不記名預付憑證金額不得超過1000元。四是轉讓自由,消費者需要轉讓預付憑證的,自消費者通知經營者時生效,經營者不得收取額外費用。五是列入欺詐,將經營者未事先通知消費者又無法聯絡而終止服務的行為列為欺詐行為。
亮點六:對15個重點行業經營者義務進行了特別規范
《條例》對15個容易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的行業的經營者義務進行了特別規范。包括通訊及增值服務、家用汽車銷售、商品房銷售、住宅裝飾裝修、物業服務、旅游業、場地提供方、餐飲業、修理加工業、演出業、金融業、保險、營利性非學歷教育、公用事業服務、網約車行業。
亮點七:對經營者規定了信用懲戒制度
《條例》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同時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經營者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經營者為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處罰信息同時記入個體工商戶的個人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一處違法、處處受限”,信用懲戒將成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又一道利劍。
《中國消費者報》記者了解到,河北省早在1988年就制定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從1995年至2010年,《條例》先后經過了三次修正。本次修訂起草、調研工作從2014年3月開始著手。新修訂的《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新的《條例》修訂實施后,河北省消費者協會將更名為河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相關鏈接:14種行為被定性為欺詐
《條例》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
(一)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的;
(三)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四)騙取消費者價款、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的;
(五)用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誤導消費者的;
(六)開展預收款服務的經營者終止服務,未事先通知消費者又無法聯絡的;
(七)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時謊報用工用料,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的;
(八)從事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條例》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屬欺詐行為:
(一)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銷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或者服務;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