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消費者報濟南訊(記者尹訓銀)2016年9月19日,《中國消費者報》要聞2版以《新車疑似維修過舉證也須賣家擔》為標題,報道了山東省招遠市消費者張先生(實際登記車主為邵女士)購買的新車疑似維修過的事情。此后,邵女士將經銷商訴至法院索賠。近日,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認為證據不足,駁回了邵女士的訴訟請求。
2016年4月24日,邵女士在青島富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星公司)購買了一輛白色林肯越野車,隨著時間推移,發現不少問題:車輛后尾門門框部位處理粗糙;左側焊接點處存在裂紋、打了玻璃膠;右側部位橡膠卡槽高出車身5-10毫米;缺少固定卡扣;橡膠密封條兩個白點對應的門上有劃痕且被白漆點遮蓋等。邵女士懷疑,自己買的新車可能是一輛被維修過的車輛。此后,邵女士多次向富星公司反映、交涉,均被搪塞。
邵女士認為,富星公司在售車過程中,隱瞞了該車在出售前曾維修過的事實,使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之簽訂了購車合同,損害了自己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給其造成了巨大損失,富星公司把維修過的車輛充當新車銷售,屬于典型的欺詐行為,要求撤銷合同,退一賠三。
被告富星公司辯稱,其交付的涉案車輛符合行業標準,原告經現場檢查后予以接收,未提任何異議;經與林肯車輛的總經銷商福特汽車(中國)有限公司核實,涉案車輛出廠后未進行維修,涉案車輛信息系統未有任何維修記錄;在涉案車輛銷售過程中,富星公司不存在欺詐行為。因此,邵女士基于所謂欺詐情形而提出的撤銷合同、退一賠三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雙方的車輛買賣合同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詐行為。雙方于2016年4月16日簽訂的《汽車產品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該合同對購買車輛的型號規格、排量、顏色、技術標準、價格等要素進行了明確約定,但雙方簽訂合同時并未將所購買的車輛特定化。因此,原告在提取車輛時對同類的車輛依然享有選擇權。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開展車輛促銷活動,原告購買車輛獲許參加該次促銷活動。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車輛時,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的促銷活動僅是針對本案所涉車輛使其沒有選擇權,其主張在被告銷售人員誘導下選擇該車輛,亦無相關證據證實。 被告作為從事汽車銷售企業,其向原告交付的車輛各種指標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的車輛存在“車輛后尾門門框部位處理粗糙;左側焊接點處存在裂紋、打了玻璃膠;右側部位橡膠卡槽高出車身5-10毫米;缺少固定卡扣;橡膠密封條兩個白點對應的門上有劃痕且被白漆點遮蓋”均屬外觀質量問題,被告為此提交了外高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一般項目檢驗及安全性能檢驗均屬合格,及車輛進入富星公司前,專員及技術經理對該車輛外觀及內部多個項目檢測結果均為良好的相關證據,應當認為被告完成了其舉證義務。原告主張車輛交付后出現方向盤向左偏的現象,除其提交的錄音證據外,并未經過相關機構檢驗或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被告把維修過的車輛充當新車銷售”,亦未提交該車輛在交付前曾經維修的相關證據,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張的質量問題,均集中在車輛外觀,其接受車輛時,對車輛外觀進行了檢查后在《新車交付檢查單》上簽名確認,并無注明任何異議事項,說明對車輛交付的狀況予以認可。該車輛交付至本案提起訴訟已經數月,該車輛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欲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客觀存在或該事實的形成于車輛交付之前,應當提交相關證據。商品促銷是經營者的正常商業活動,是以相同的條件向不特定人進行銷售,并未剝奪消費者的相關權益。因此,并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被告利用促銷活動進行欺詐的事實存在。在整個車輛交付過程中,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欺詐的故意,或其因被告的相關行為而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該車輛故意隱瞞事實,存在欺詐行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