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碼四
房子為何成為婚姻枷鎖
新解釋的出臺是反省婚姻價值觀和思考高房價惡果的一個契機
在租房保障不足、房價高企不下、戶口就業等與房子掛鉤的情況下,房子是多數國人的選擇,是絕大多數家庭最大的一筆財富。
與此同時,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家庭婚姻的穩定性變得越來越差。數據顯示,“2008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1286437件,2009年1341029件,2010年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趨勢”。而據民政部《2010年社會服務發展統計報告》,“2010年全國依法辦理離婚手續的有267.8萬對,同比增長8.5%”。
婚姻不穩定由社會倫理道德觀的墮落等多重因素造成,在這些現實境遇下,那些認為多數女孩會因此改變擇偶觀的想法恐怕就太天真了。新解釋出臺,大家熱烈討論新規定便宜了誰,以房子的歸屬來判斷婚姻當中究竟誰是主人,這本身是一種浮躁喧囂的表現。當然,不管人們以前如何誤讀婚姻、誤讀法律,這次新解釋的出臺都是一個契機,讓全社會思考婚姻價值和再次思考高房價惡果的一次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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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規中關于房產的其他規定
《婚姻法》解釋(二)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婚姻法》解釋(三)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N本網記者 謝秋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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