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0 |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 | 《港口法》 |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 | |
| 31 | 民用槍支制造、配售 | 《槍支管理法》 | ⑴制造民用槍支由公安部核發民用槍支制造許可證;⑵配售民用槍支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配售許可證件 | |
| 32 | 營業性射擊場和制造、銷售弩及營業性射擊場開設弩射項目 | 《槍支管理法》、《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弩管理的通知》 | 由省級公安部門批準 | |
| 33 |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生產、經營 |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 ⑴生產、儲存由市(設區)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批準書;⑵經營由市(設區)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⑶運輸由公安部門實行資質認定 | |
| 34 | 公章刻字業 |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 公安部門核發特行許可證 | 取消非公機構公章刻制單位審批(見第三批第41項) |
| 35 | 危險化學品 | 《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 ||
| 36 | 監控化學品生產及生產設備技術進出口 | 《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 ⑴ 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⑵生產第二、三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實行特別許可制度;⑶進出口第一類監 控化學品的,經國務院化學品的,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后,報國務院審查批準;⑷進出口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 批準 |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為國家發改委 |
| 37 |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 | 《國家經貿委、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易制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 | 生產、經營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 根據生產經營的品種確定審批主管部門 |
| 38 | 化學試劑生產 | 《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國家經委、化學工業部等部門關于調整和整頓化學試劑廠點的通知》 |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 |
| 39 | 食品用化工產品生產 | 《食品用化工產品生產管理辦法》 |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點生產,并核發生產許可證 | |
| 40 | 化妝品生產 | 《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核發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 | |
| 41 | 藥品 | 《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麻黃素管理的通知》 | ⑴ 藥品生產、批發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藥品生產許可證和藥品經營許可證;零售經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⑵麻醉藥品生產由國務院 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麻醉藥品經營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⑶精神藥品的原料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制劑生 產、經營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定;第二類精神藥品制劑生產、經營分別由省級、縣級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 定;麻黃素及其單方制劑和供醫療配方用小包裝麻黃素生產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指定,購銷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麻黃素定點經營企業承擔。⑷醫療用 毒性藥品生產由省級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計劃生產;經營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⑸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由國務院衛生 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由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⑹戎毒藥品生產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 | 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的管理職能調整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審查(見第一批第84項) |
| 42 | 中藥材經營 | 《國務院關于禁止采集和銷售發菜制止濫挖甘草和麻黃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搞活農產品流通的通知》、《整頓中藥材專業市場的標準》 | ⑴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核發藥品(中藥材)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原為衛生行政部門)核發藥品經營企業許呆證;⑵甘草、麻黃草、麝香、杜仲、厚樸等中草藥由國家指定經營 | 甘草、麻黃草收購許可證由省級發改委(經貿委、工交辦)等核發(見第三批下放管理權限第4項) |
| 43 | 血液制品 | 《血液制品管理條例》 | ⑴生產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⑵開辦經營單位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 |
| 44 | 放射性同位毒與射線裝置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 | ⑴生產、銷售射線裝置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⑵生產、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由省級衛生部門許可,同級公安部門登記;⑶涉及到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登記前還須經環保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 | |
| 45 | 農藥生產經營 | 《農藥管理條例》 | ⑴生產經省級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⑵經營由國家指定,屬于化學危險品的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 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為國家發改委 |
| 46 | 獸藥生產經營 | 《農業法》、《獸藥管理條例》 | ⑴生產由省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獸藥生產許可證;⑵經營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 |
| 47 | 營利性醫療機構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
| 48 | 醫療器械 |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民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假肢和矯形器生產裝配企業實行資格審查和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 ⑴第二類、第三類器械生產、經營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醫療器械生產、經營許可證;⑵假肢和矯形器(輔助)生產裝配企業資格由省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 |
| 49 | 銀行業金融機構 |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外匯管理條例》 | ⑴商業銀行、信用社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成立;⑵銀行、農村信用社、兌換機構等結匯、售匯業務由外匯管理機關核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 含郵政儲蓄網點 |
| 50 | 非銀行金融機構 | 《銀行監督管理法》 |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的設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成立 | |
| 51 | 證券業 | 《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 | ⑴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章程、公司形式、合并分立及終止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準;⑵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修改章程、變更重大事項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 |
| 52 |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 |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 |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實行業務許可 | |
| 53 | 期貨業 | 《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 | ⑴期貨經紀公司設立、業務范圍、解散、合并、分立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初審,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審批;⑵境外期貨業務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聯合行文批復 | 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的設立審批下放到證監會派出機構,頒發營業部經營許可證(見第三批下放管理權限第32項);取消期貨經紀公司分公司的設立核準(見第三批第298項) |
| 54 | 保險業 | 《保險法》、《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公司管理規定》 | ⑴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名稱、注冊資本、住所、業務范圍、合并、分立、修改章程、變更出資人、終止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審批;⑵保險資產管 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終止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審批;⑶保險經紀、保險代理、保險公估機構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核發許可證 | 保險代理、經紀、公估機構設立審批權限下放到保監會派出機構(見第三批下放權限第38、39、40項);取消保險代理、經紀、公估機構的開業核準(見第三批第325、326、337項) |
| 55 | 典當行 | 《典當行管理辦法》、《典當行治安管理辦法》 |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發典當經營許可證,公安部門核發特行許可證 | |
| 56 | 郵政通信業 | 《郵政法實施細則》、《國務院批轉郵電部關于加強通信行業管理和認真整頓通信秩序請示的通知》 | ⑴郵政企業設置由國家郵政局批準;⑵分支機構由省級郵政局批準;⑶經營郵政通信業務的單位由省級以上郵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 |
| 57 | 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 |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 | 省級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核發《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 |
| 58 | 電信業 | 《電信條例》 | ⑴基礎電信業務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⑵增值電信網運營由省級以上電信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⑶外商投資電信業務由省級以上商務部門核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核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 |
| 59 | 互聯網服務業 |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 ⑴ 經營性互聯信息服務由省級以上電信主管部門核發經營許可證,其中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信息服務的,在取得許可證之前應經有關 主管部門同意;⑵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由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⑶網絡文化經營單位設立由文化部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43 | |
| 60 | 無線電臺(站)設立 | 《無線電管理條例》 | 設區的市以上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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