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都網—海峽都市報訊 這幾天,關于刑訴法將改“大義滅親”為“親親相隱”的報道占據了大小媒體不少版面,專家和時評論者紛紛贊揚這個回歸人性之舉。
昨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審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其中有“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免于出庭作證”的規定。何謂“親親相隱”,為什么要呼喚“親親相隱”,“配偶、父母、子女可免于出庭作證”就是“親親相隱”嗎?本報記者就這些問題專訪了刑訴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洪道德教授和對“親親相隱”制度頗有研究心得的廈門海滄法院法官黃鳴鶴先生。
解碼一 什么是“親親相隱”
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
2009年,歌手滿文軍作證稱妻子組織吸毒的事件曾一度引發社會對“大義滅親”孰是孰非的爭論,老祖宗留下的“親親相隱”制度開始被學者介紹進入公眾視野。
所謂“親親相隱”,是中國古代直至近現代長期實行的一項刑律原則,即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
廈門海滄法院法官黃鳴鶴一直主張對古代法制管理不能一概摒棄,而應該吸納其中比較合理的東西,“親親相隱”,就是他認為值得回歸的一種理念。他介紹說,早在春秋戰國時期,孔子就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的“親親相隱”思想,意思就是說,父親和兒子間互相隱瞞不利情況是人之常情,法律不應因此而懲罰他們。
在儒家“親親相隱”思想與法家“大義滅親”精神的角力中,“親親相隱”占了上風,漢代,漢宣帝時下詔規定,卑幼收匿尊長的,不負刑事責任;尊長收匿卑幼的,除卑幼犯死刑之罪外,不負刑事責任。這種親屬間的隱匿制度在唐朝立法中達到極致,《唐律名例》和《唐律疏議》將“有罪相為隱”的范圍從直系親屬擴大到一起生活的非血緣關系間,包括奴婢和部屬,在宋律、元律以及明清的法律中,隱匿的范圍擴大到兄弟姐妹和岳父母、女婿間。
國民黨政府時期也有“親屬有權拒絕作證及不得強令親屬作證”的明確規定,現在臺灣仍在遵循相關規定,但不再將告發親屬定為犯罪。
解碼二 各國為何選擇相隱制度
我們摒棄的制度,西方還在使用,與此同時,西方對大義滅親不提倡也不懲罰
新中國成立后,“親親相隱”被視為封建糟粕遺棄,轉而大力提倡“大義滅親”。現行刑訴法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表明我國親屬沒有拒證權。而在司法解釋中,鼓勵大義滅親的規定更比比皆是,如規定嫌疑人被親友強送到司法機關的,可以比照自首減輕處罰。“親親相隱”,并不是中國古代法制的特色,德、法、英、美等西方國家和我們的近鄰韓國和日本,也都有“近親屬有拒絕作證權和近親屬窩藏得以減刑或免受刑罰”的規定,并且沿用至今。與中國古代的“親親相隱”不同的是,現代西方法治認為,親屬作證特權是一種權利,即不作證是一種權利而不是義務,對大義滅親行為則不提倡也不懲罰。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洪道德認為,古今中外之所以都選擇了“親親相隱”或容隱,是因為在任何社會,親情都是社會的基石,允許“親親相隱”可能會對受害人造成不公,對司法部門查案和審判造成不便,但缺乏人情的法律,卻會破壞道德倫常,親情淪喪會起到更大的負面作用。
洪教授說,必須明確,中國的“親親相隱”和西方的親屬容隱制度,都是有限制的,一是對親屬范圍的限制,大多限制在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和配偶之間;二是對允許容隱的案件類型有限制,在中國古代,謀反和親屬互相侵害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在西方部分國家,也有相似規定。
解碼三 容隱制度真的回歸了嗎
專家認為立法機關提出的只是一個折中方案,不是相隱,也無關大義滅親
近年,隨著對人權和倫理的反思,“親親相隱”重歸專家學者的視野。日前,有消息傳出,此次刑訴法修改有望加入“親親相隱”規定,顛覆大義滅親理念。昨日相關條款被公布,洪道德教授仔細了解后認為,目前立法機關拿出的只是一個折中方案,并不是真正的“親親相隱”,更談不上大義滅親理念的顛覆。
昨日公布的草案規定了強制證人出庭制度,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還可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 勝昨日表示,增加這郎一條規定,是考慮強制配偶、父 、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母人進行指證,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維系。
洪教授說,這個條款只是賦予了近親屬不被強制出庭作證、不因不出庭受司法拘留的權利,但并沒有解除近親屬的作證義務,這意味著,在面對警方或檢方的偵查時,近親屬仍必須作證,否則就是違法。在目前的法制環境中,不到庭接受質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常常仍舊會被法庭所認可,這與坊間所期望的“親親相隱”還有不小距離。
洪教授認為,解決方案并不復雜,只要在這個新條款中加上一款規定:“書面證言證人未能出庭當面質證的,該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網記者 謝秋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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